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30时许,在文峰区华城国际花园X号工地,胡某某和张某乙因故发生打架,被告人胡某用铁锨将上前拦架的被害人韩某左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30时许,在文峰区华城国际花园X号工地,胡某某和张某乙因刷油漆发生打架,胡某某用铲刀划伤张某乙左手背,张某乙用铁锤砸伤胡某某头部,胡某某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被告人胡某。在一楼门口,胡某某遇见张某乙并上前和其扭打,被告人胡某用铁锨打张某乙时,将上前拦架的被害人韩某左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乙头部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胡某某尚未找到。民事赔偿庭前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张某乙人民币共计x元,被害人韩某和张某乙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主动撤某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21日15时许,
其和其兄胡某某在文峰区华城国际花园X号工地刷油漆时,其兄胡某某电话说被按闭门器的张某乙打破了头,其和其兄胡某某在一楼门口遇到张某乙,其兄胡某某上前揪住张某乙打架,其拿着铁锨上前打张某乙时,被害人韩某上前拦架,其用铁锨打伤韩某左手的事实和被害人韩某陈述其与上述时间栏架时,左手被被告人胡某用铁锨打伤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那天其在按闭门器时和刷油漆的胡某丰发生争执,胡某某用铲刀划破了其左手,其用铁锤砸破了胡某某的头,被人劝开后,各自干活,其干完活走到一楼楼梯口时,胡某某上前和其打架,另外一个人拿着铁锨向其抡来,其同事韩某栏架时左手被打伤,后到医院包扎。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是同事,那天其和张某乙在一楼楼梯口遇见胡某某和被告人胡某,胡某某上前打张某乙,用砖砸伤了张某乙头部,还有一个人抡起铁锨打张某乙时,将上前栏架的韩某打伤。
4、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胡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张某乙二人各种费用共人民币x元,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任何民事和法律责任。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胡某到案证明、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撤某、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故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