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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6月25日转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与位于郑州市X区X路安泰嘉园小区门口的一空屋里休息室捡到一把电动车钥匙,后刘某使用电动车遥控器找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不远处花坛边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05元),并将该车偷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及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危害,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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