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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方某提出申请,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卡号(略))。从发卡后的2011年4月15日起至5月10日,被告人方某持该张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共透支人民币14835元(本金),期间从未进行偿还,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7795.22元。经发卡行即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于2011年5月19日开始多次电话、书信催收至忠县公安局2012年1月6日立案侦查本案时,被告人方某已超过三某月以上仍未偿还透支本息。

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在重庆市X区X路X号合慧宾馆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方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的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7795.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某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某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接受罚金刑罚制裁并当庭认罪、悔罪,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闫力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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