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涉嫌犯盗窃罪外逃,2010年11月2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9日主动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并执行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某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运华伟、徐中伟(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遂平县X村民董长兴的养羊场,挖墙入室,盗走董家饲养波尔山羊九只。经鉴定,九只波尔山羊价值人民币4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运华伟、徐中伟的供述,失主董长兴的陈述,证人谷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X号、(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李某的投案、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的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主动向警方提供其他案件在逃人员线索并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李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