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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XX,男,19XX年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吉林省抚松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庞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吉林省抚松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易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个体户,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市X乡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信用社职工,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原告段XX与被告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267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者冻结被告易XX、黄XX、张XX价值267000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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