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1981年5月生,汉族,
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于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原审原告于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原审原告于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6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x元、60ピo酒钱、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元月份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饰品。
原审认为,本案是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因婚约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所接受彩礼用于某庭开支,因此,原告于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后,原告于某乙给付被告刘某甲礼金x元与饰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当予认定,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原告所诉在确定婚期时给付被告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在此次婚约财产纠纷中,由于某、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某乙现金8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某甲与于某乙于2008年1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杨。孩子出生时经诊断,患“骨膜炎”及“脑密度不够”,被上诉人家里不愿出钱给孩子治病,也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孩子治病期间被上诉人于某乙又殴打上诉人之母,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同居关系无法维持。原审判决判令刘某甲返还被上诉人现金8000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于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刘某丁辩称,彩礼不应返还,请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返换彩礼现金8000元是否适当。2008年1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农历8月14日生育一子,现随女方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因此,于某乙再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判决返还8000元彩礼不当,应予纠正。刘某甲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某乙、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某乙、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