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5岁。
被告雷某,男,2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司广场夜市冯XX的摊位打工,与雷XX的摊位相邻。2010年5月3日晚,相邻的雷XX在旁边骂冯XX,两次冲上来打冯XX被人拉开,第三次雷XX带儿子雷X、雷某等仗着人多势众,拿着板凳冲上来往冯XX、原告头上乱打,把原告头部打伤。经在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272.30元。经派出所处理,雷某被处罚拘留15日和罚款1000元,雷XX被处罚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至今未被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3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2010年5月3日晚,被告的父亲雷XX饮酒过多,在自己的摊位上骂了几句,并没有提名骂冯XX,但冯XX接着就辱骂雷XX,随后又殴打雷XX,当时被告在场,对此不满,就上前阻拦冯XX打雷XX,原告就上前帮助冯XX打雷XX,被告在上前殴打冯XX时,原告不小心跌倒摔伤,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是捏造事实以骗取钱财。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雷某等人在开封市X街夜市中间雷某烤鱼夜市摊旁,与西邻酒菜摊主冯XX家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将刘某某等人打伤。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被告雷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175.30元。
以上事实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2175.30元的医疗费票据属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75.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