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6日晚,被告卢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桂阳欧美亚汽修厂沿迎宾路、欧阳海大道往卢某村行使,20时30分行至欧阳海大道加洲红歌厅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桂阳县中医院住某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7441.70元,其中被告卢某支付了200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2011年7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卢某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卢某应依法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某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
2、被告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卢某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发经过等事实;
4、住某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某治疗的情况;
5、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
6、住某、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另外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8、相关的发票及收据,拟证明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支付了人民币共计1569.48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卢某对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某治疗费中已从农村合某医疗保险报账的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推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李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7-8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被推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该次鉴定结论被推翻,故该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6日晚,被告卢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桂阳欧美亚汽修厂沿迎宾路、欧阳海大道往卢某村行使,20时30分行至欧阳海大道加洲红歌厅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桂阳县中医院住某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7441.70元,其中被告卢某支付了2000元。2011年7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损伤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卢某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卢某为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支付人民币1569.48元;原告李某的住某治疗费已从农村合某医疗保险报账4154.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某口登记卡,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第[2011]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某病历复印件,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卢某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相关发票及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卢某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虽然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卢某依法应在湘x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此,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卢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441.7元扣除被告卢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及从医保报账的4154.6元后为1287.1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63天)x.14元;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x元/年÷365天/年×43天)2441.7元;伙食补助费为(43天×15元/天)645元;以上共计x.9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在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鉴定被推翻,故该次以及后来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因第二次进行鉴定的费用1569.48元系被告垫付,故应从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4元-1569.48元)x.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x.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90元,被告卢某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