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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新密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民政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新密市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密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新密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某某、被告新密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和第三人赵某某经亲戚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因为当时我年仅18周岁,还不到法定婚龄,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赵某某不知通过什么关系,就一手办理了我们的结婚登记手续。如今我与赵某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5月,我多次到新密市民政局,请求他们撤销我与赵某某的结婚证,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却不予办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某甲现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甲的实际年龄与结婚证上本人的出生日期不符。证据2、张某甲与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办理结婚证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证据3、2010年6月25日王××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

被告新密市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自2005年知道结婚登记,应适用法律规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本人亲自签一份登记声明书,从原始档案中看出,档案中的原告签名均是原告本人填写并按了指印,我们认为原告应当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时,就知道其与第三人赵某某结婚登记的事实。综上述,我局对张某甲和赵某某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依据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新密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2005年6月9日,张某甲与赵某某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2005年6月9日赵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2005年6月9日张某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赵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5、赵某某父亲赵××的户主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据。6、张某甲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7、张某甲的父亲张××的户主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2005年6月9日,我与张某甲一起去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去的时候,张某甲拿着她的身份证、她家的户口本,我们还到街上去照了办结婚证用的相片,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问了我们有关情况,我们领了表,并签了字,当时张某甲的字是她自己亲自签上的,我们领了两本结婚证,张某甲的那本,她自己拿走了,我的这本我还拿着。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与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不符,但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当时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的出生日期是一致的。对证据2原告与赵某某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王××的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所以对此项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由于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2、结婚登记时张某甲的身份证是假的,上面显示的年龄明显与其本人现在的身份证显示年龄不符。3、对于张××的户口本复印件,我们认为不应该提供,对张某甲进行结婚登记,只用提供张某甲本人的户口本就行了。4、被告为张某甲这样一个有时清楚、有时糊涂且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进行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我与张某甲去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是一同去的,张某甲拿着她自己的身份证、她家的户口本,和我到街上去照了办结婚证用的照片,我们在民政局一起领了表,并签了字,当时张某甲的字是她自己签上去的,我认为张某甲上过小学四、五年级,她自己的名字,她自己会写的。张某甲平时就是大脑思维反应有些慢而已,其他都挺正常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9日,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赵某某在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豫密结字x号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原告见到了婚姻登记证。从被告提供原始档案中显示1、2005年6月9日,张某甲与赵某某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印一栏,男方签名为赵某某,女方签名为张某甲,并按有指印。2、张某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签名为张某甲并按有指印。3、张某甲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显示张某甲的身份证为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出生为83年2月1日。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为83年2月1日。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为第二代身份证出生为87年2月1日。经本院告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身份证及其签名和指印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赵某某2005年6月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证号豫密结字x号。同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称同年9月见到了婚姻登记证。知道了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年9月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才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李松岩

审判员周金水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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