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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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马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汤阴县亚新钢厂宿舍楼门口附近因琐事与王XX、王某X发生打架,后王某甲纠集王某X、李某X等人对王XX、王某X进行殴打。

2011年7月16日21时,被告人王某甲以说事为由,纠集马某、王X、王某X等人在王XX、王某X居住的亚新钢厂宿舍楼内,对王XX、王某X以及同宿舍的工人李X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马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纠集马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证人证言证实不是王某甲纠集他们去的,是他们主动去的。王某甲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被害人没有斗殴的意思表示。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汤阴县亚新钢厂宿舍楼门口附近因琐事与王XX、王某X发生打架,后王某甲纠集王某X、李某X等人对王XX、王某X进行殴打。

2011年7月16日21时,被告人王某甲以说事为由,纠集马某、王X、王某X等人在王XX、王某X居住的亚新钢厂宿舍楼内,对王XX、王某X以及同宿舍的工人李X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中午,我和王XX在钢厂门口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王XX的弟弟王XX到现场后用刀砍伤我的左手臂,我给王某X、李某X打电话让他们来,他们到现场后对王XX、王某X拳打脚踢。第二天晚上,我和马某、王X、王某X、王某X等人在李X家喝酒后,我提出找王XX、王XX说我被打伤之事,他们就和我一块儿到了亚新钢厂,到王XX的宿舍后,王XX在床上躺着,我对他说昨天我被打伤的事,王某X蹬了王XX一脚,马某上前扇到王某X脸上两巴掌,我嫌人多又怕打起来,就将王某X留下来在宿舍说事,其他人下楼等我。后王某X接电话说有人报警,我们就下楼,在宿舍门口遇见张伟高、小X,我让王某X去楼上叫王XX、王某X下来说事。一会儿,王某X领着王XX下来了,这时我见有一辆警车朝我们这儿开来,我俩就跑了。第二天,得知王某X在逃跑时掉到深水沟里淹死了。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王某甲让我和他一块儿到钢厂宿舍找王XX、王XX说先天打架的事儿,我和王某X、李某X、王某X等人到宿舍后,王某甲给对方说打架的事情,在床上躺着的那个青年想起来,我把他捺到床上,还用我穿的上衣在手上缠了缠,弄成好像里面包着东西形状对床上的男青年说你不是能砍,你砍吧,我见门后有根钢管,拿起来想吓唬对方,王某甲让我放下,后王某甲叫我们下楼,我和王X、李某X、王某X就下去了,王某甲和王某X留在楼上继续说他们的事儿。对方报警后,我们就跑了。

3、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马某、王某X、王X喝了酒后到钢厂宿舍找到王XX、王XX说先天王某甲与王XX打架的事情,后对方报警,来了一辆警车,我们就出来了,我用手机给王某X打电话,无人接,以为是警车将他带走了,后来得知他掉到水沟里淹死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伙同王某甲、马某、王某X等人到钢厂宿舍说王XX与王某甲打架一事的经过。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其喝酒在回去的车上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给我弟弟王XX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弟弟王XX到现场后,看见我的眼睛被打伤,王某甲说是他打的,他们俩个人又打了一架,我弟弟腿上挨了一刀。十几分钟后,王某甲带着王某X、李某X等人拿着棍子打我们俩,被张怀X拦开。次日晚上,王某甲打电话说晚上找我们说打架的事儿,他领着五个青年到我的宿舍,当时李X、高X、我、王XX四人在宿舍,王某甲带着人有个光头手里拿着一个用黑布裹着的刀,那个光头打了王XX头上一下,王某X照我脸上打了两耳光,接着我父亲进来后给对方说事,对方骂起了我父亲,我父亲说你们不是来这说事的,是来这闹事的。王某X上去拽我兄弟的头发,我去拦架时被一青年踢了一脚,光头的人拿着刀在我兄弟面前晃,威胁我们,王某X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在我们面前晃。一会儿,警车过来他们就顺宿舍楼的北墙往西跑了,后我和父亲到医院去治疗。

6、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实前天下午王某甲和我哥一起喝酒时把我哥打了,他又叫我过去,我就和王某甲打了一架,我当时腿部被打伤了。昨天晚上,王某甲又带人去我宿舍里找我们,他们来到宿舍扇我耳光,朝我身上踹,我一直忍着没说话,还打了我哥及室友。半个小时后,班长张怀X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要带着老板来调解此事,王某甲他们就下楼了。我哥及父亲下去和他们说事。一个小时后,我哥说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让我们去医院做一下鉴定,经检查知道我左耳耳膜被打穿了孔,右腹部还有挫伤。

7、辩认笔录,经王某X、王某X辩认出照片中有马某。

8、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带领五人到王XX的宿舍内说先天打架的事,我看见有人揪着王某X的头发打,我想去报警,有人关住门不让走,屋里乱吵吵的,好几个人动手打王某X、王XX,高X和李X也挨了打,我劝那些人别打了,后来王某甲就带着他的人下楼了,李X也下去了。十几分钟后,民警来了安排受伤的王某X、王XX去医院看病。

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证实王某甲领着八九个青年到我们宿舍内,其中有个人拿着个长条状的东西用白衬衫包着,后来露出来是一把刀,还有人从宿舍里拿出一根钢管,王某甲说是来说事的,他带着八九个人就有人上前去打王某X,扇他耳光。后来李X、王XX、王XX的父亲也来到宿舍,王某甲带着人把门关上,不让我们出去,他们动手打王XX、王某X,李X劝了一句,他们就拽李某头发。半个小时后,王某甲在那说事时,他带的人不断有人上前打王XX、王某X,后有人接了个电话对王某甲说小X来了,王某甲就带他的人都下去了,我们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后让王XX、王某X去住院。

10、证人蓝XX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怀X、代XX到亚新钢厂西北边的宿舍区南边宿舍的大门口时,看见王某甲等十来个青年在门口站着,王某甲跑到宿舍楼上,一男子掐着王XX的脖子从宿舍楼里带了出来,此时,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了,那男子向东南方向跑了。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下午1点多,我和王XX及几个同事在汤阴宾朋饭店吃饭,回宿舍途中,王某甲与王XX发生争执两个人互相拽着头发厮打到一起,王某甲嘴上流血了,王XX左胳膊被打伤,右眼被打的发红,后王某甲给王XX的弟弟王某X打电话让他过来,王某X来了后,他们俩个人就打起来了,王某X拿了把菜刀,他左腿膝盖有个口子。第二天晚上,王某甲给我说想找王XX谈谈X号打架的事,在王XX的宿舍内,王某X带了七八个人中的一人打王某X,王某甲让他们都出去,就他和一个叫王某X的留在了屋里,王某X对着我们乱骂,找出一根钢管威胁我们,我拔通了老板小X的电话,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对他带来的人说,小X来了,去把他拦到楼下,他带着人就下楼了。王XX就拔了110报警,之后王某X拿了把刀上来让王某X下楼,王某X躺在床上不能动,王XX跟着王某X下去了,过了一会警车来了,王某甲那帮人就跑了,我们就一块去了医院。

12、证人张怀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带人到王XX的宿舍闹事的经过。

13、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X被行政拘留十日,李某X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14、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5、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马某等人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系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之理由,经查,王某甲先后两次纠集人员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之构成要件,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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