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田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孩,婚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7月2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是因其他原因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如果被告抚养李XX,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李XX,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再婚时带一女孩张X,2009年2月6日二人又生育男孩李XX,二人结婚时,原告带有被子8双、电动车一辆,这两样财产原告已从被告家带出。原告带的还有电热扇、洗衣机各一件。2009年7月29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男孩李XX随李某某生活,李某某不向张某某要抚养费,包括儿子上学、就医、婚姻、买房等一切费用,张某某放弃探视权;李某某不得将未成年儿子转他人收养,如经张某某同意,也可转他人收养,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协议书上双方签上了名字,并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二人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男孩李XX不满两周岁,应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应负担80元生活费至李XX18周岁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元,至李X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0年5月1日起给付,2010年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全年的。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探望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剩余的婚前财产电热扇、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