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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申铁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铁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铁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冯引来,被告申铁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科电器诉称,被告申请原告工伤保险赔偿仲裁一案,经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裁决存在如下错误:一、被告是喝酒后违章上岗操作时,导致右手受伤的。二、被告受伤前,原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由原告承担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

被告申铁牛辩称,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08年本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分别为x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铁牛于2005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管理、技术工作,任车间主任。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07年9月10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豫(安劳社)工伤认定字[2007]X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5月25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于2009年7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9元、护理费698.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9年8月18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申铁牛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安科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9日起解除。二、申请人申铁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1200元/月=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1253元/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1253元/月=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申铁牛。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2009年12月29日,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将被告申铁牛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裁判书,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转款手续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诉称,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由原告承担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已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应按2008年度的本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两项,因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对被告的答辩,不予审理。原仲裁裁决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维持。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铁牛与原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9日起解除,原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申铁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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