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咏(永)丽,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咏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6日被告生子赵XX,婚后与被告一直感情不和,请求离婚并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必须支付其款x元,共同财产深圳市飞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归原告所有,其婚前嫁妆被子十五双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6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XX。婚前被告带嫁妆被子十五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以被告名义在深圳注册深圳市飞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辨,结婚证明、计生证明及离婚协议书、本院调查调解原被告的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被子十五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在深圳以被告之名注册的深圳市飞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现由原告经营,且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故该公司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款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咏丽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赵XX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刘咏丽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返还被告嫁妆被子十五双,原被告共同财产深圳市飞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6500元。以上款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麻小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