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诉称,自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不负担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还长期夜不归宿,并因女儿的户口问题多次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到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盛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盛某。此后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因女儿盛某的户口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为因女儿的户口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父母参与其中,造成家庭间怨恨较深,无法调和,故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钱某与被告盛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女儿盛某随原告钱某共同生活,被告盛某应自2010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盛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至盛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盛某有探望女儿盛某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为:自盛某就读幼儿园起,被告有权每周到盛某所就读的学校探望女儿一次;
四、原告钱某自愿补偿被告盛某人民币3万元;
五、上述第二项被告所负之女儿抚养费总额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与上述第四项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之款人民币3万元相抵后,被告应于2010年3月底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六、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