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阴历11月初6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某,次子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打架,2000年正月,原、被告生气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已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二子。
2、证人黄某丙、黄某丙证言,均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生气后被告长年外出。
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被告刘某某的母亲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无联系方式,二人几年没在一块生活。
被告未到庭答辩与质证。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0年生气后,长期分居,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东王营乡街上的门面房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后被告又外出不归,互不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刘某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东王营街上的门面房两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