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电力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电力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某实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公司某分公司诉称: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KV电缆高压供电,用电类别是工业,用电地址为本市X路某弄。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1,756,994.58元,并因此产生违约金805,737.3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6月30日所欠电费1,756,994.58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805,737.3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KV电缆高压供电,用电类别是工业,用电地址为本市X路某弄,原告采用双路电源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缴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全额交清电费;被告不按期支付电费的,应支付违约金,其中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2、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原告电费发票联九十七份,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6月30日累计用电产生的电费为5,397,609.19元,被告已支付3,640,614.61元,尚欠1,756,994.58元。
3、原告制作的被告欠费及违约金明细一份,说明原告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被告逾期缴费产生的违约金,而是按照被告实际逾期的月数来计算,即累计逾期十二个月以内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的第十三个月开始以每日千分之三来计算,每月的天数以30日计算,由此计算被告截至2009年6月30日逾期缴费产生的违约金为805,737.35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电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756,994.58元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电费,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缴费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实际逾期月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逾期付费产生的违约金805,737.35元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某电力公司某分公司电费1,756,99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某电力公司某分公司逾期付费违约金805,737.35元(截至2009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