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周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
被告周X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
被告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
法定代理人方x,系被告周x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
被告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
原告周X、周XX与被告周XXXX、周x、周x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周XXX为本案原告,并于同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方x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活动,相关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周XX诉称,两原告是姐妹关系,其父母周锡家、崔淑芳有遗产房屋五间,坐落于XX。被告认为,只有儿子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拟将可能拆迁的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欲剥夺两原告的财产继承权;被告出具的“周锡家遗嘱”明显系他人伪造,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出具的分割共有财产“分书”,因为两原告未参与订立,并且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屋五间。由于两原告对父母赡养出力较多,应多分得涉案遗产。审理中,两原告又认为,涉案的五间房屋中有两间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其中一间由周X主要出资购买,另一间由周X单独出资,在其余弟妹共同帮忙下建造而成,因而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上述涉案房屋中的三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振瀛证词1份;2、周锡家、崔淑芳的死亡证明;3、周XXX写给周X的信件1封。
原告周XXX诉称,周锡家是其生父,崔淑芳是其养母。由于历史的原因,其成年后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尽得较少,但还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对被告出具的“周锡家遗嘱”,非其父字迹,系他人伪造;对处分共同财产的“分书”,其未参与订立,“分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也不予认可。其同意少分得父母遗产及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周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戴铁君等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周XXXX辩称,其父母周锡家、崔淑芳有遗产房屋三间,另外二间为其与周X的共有财产。“周锡家遗嘱”是其哥哥周友生交付保管的,遗嘱上的字迹,不能确认为其父或者其哥所写;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分书”,其参与了订立。“分书”是否有效由法院裁定。其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父母遗产三间房屋。对于另外二间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其曾对涉案房屋出资修理并支付涉案房屋的地税费,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有所区别,分割遗产时还应考虑民间风俗习惯,故应多分得父母遗产。
被告周XXX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周振泉证词1份;2、“周锡家遗嘱”1份;3、地租税收据;4、黄某刚证明1份;5、“分书”1份。
被告周x、周x、方x辩称,三被告分别系周锡家、崔淑芳之子周友生的子女及妻子,有权继承周友生应得遗产份额。涉案的五间房屋均为周锡家、崔淑芳的遗产。其余原、被告陈述的另外二间房屋为共同财产的表述是错误的。即使另外两间房屋不是遗产,但周友生在外打工的钱交与家庭,也有共有份额,三被告也有权继承。对于遗产的处理,周锡家有遗嘱,应按遗嘱分割。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不能肯定“周锡家遗嘱”为周锡家亲笔所写,也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分书”,有周XXX、周友生、周XXXX三兄弟及亲戚的签名,也应当是有效的。故不同意其余原、被告的意见。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周锡家遗嘱”1份;2、“分书”1份;3、缴纳地租税发票;4、东河沿居委会证明;5、周X所写的“声明书”。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锡家、崔淑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周X、周友生、周友美、周友龙、周XXXX、周XX六个子女。周XXX系周锡家与戴小雪所生并由周锡家、崔淑芳抚养长大。周锡家于1986年2月21日死亡,崔淑芳于1975年5月31日死亡。周友美于1979年死亡,无生育。周友龙周岁内死亡。周友生于1996年6月17日死亡。周友生与方x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周x和女儿周x。因此,本案被继承人周锡家、崔淑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涉案的房屋坐落于崇明县X镇西小港X号,共五间。崇明县土地管理所城桥镇分所收取私房地租税时,收费面积核定为125.20平方米。五间房屋大小不一、较破旧且多年无人居住。原、被告一致认可五间房屋中靠北二间及西南一间为周锡家、崔淑芳的遗产。原告周X、周XX、被告周XXXX认为五间房屋中的最西一间为原告周X、周XXXX于1975年左右出资购买,靠南一间小屋为原告周X于1975年出资、家庭共同出力建造。但其余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二间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周XXX未发表观点。
另查明,“周锡家遗嘱”的落款时间为1985年,署名周锡家并盖有“周锡家”私章。该遗嘱原由周友生保管,后由周XXXX保管。除周x本人认可遗嘱具有真实性外,其余原、被告均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怀疑。
又查明,“分书”形成于1986年2月24日,“分书”中对房屋及家庭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丧事费用等事宜作了约定,有周XXX、周友生、周XXXX及其他亲属的签名笔迹。周XXX表明,其未在“分书”上亲笔签名。
还查明,在周锡家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周友生、周XXXX保管。在1989年之后,周友生(方x)、周XXXX缴纳私房地租税若干,收费时计算的房屋面积分别为58.50、66.70平方米。1998年10月周XXXX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修。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锡家遗嘱”的效力。作为自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即周锡家本人亲笔书写,表明死亡后对自己财产的处理。一般来讲,作为周锡家的子女应当熟悉父亲的笔迹。现其子女不认可遗嘱的字迹为周锡家,方x等也不能确定遗嘱为周锡家所写,且该遗嘱原由周友生保管,后交与周XXXX。该遗嘱的形成、发现等原、被告均表明不清楚。由于不能证明该遗嘱为周锡家亲笔所写,故该份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无效。二、关于“分书”的效力。该“分书”仅在部分房屋共有人参与下形成,其他涉案房屋共有人未参与“分书”的签订并表示不认可。因此该“分书”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认定无效。三、关于其余二间房屋的性质。周X、周XXXX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方x等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起诉状、周X写给方x的“声明书”及原、被告认可的购房、建房等实际情况,确认该二间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分割时酌情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系争的标的物为未经分割的共有房屋,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周x、周x、方x对此的辩解不予采纳。五、关于是否以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多少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问题,本案中除周XXX对被继承人少尽赡养义务外,其余子女均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现主张多分遗产的一方未能提供对被继承人多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故除周XXX外不考虑其余继承人多分、少分遗产。
综上,被继承人周锡家、崔淑芳的遗产三间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割处理。被告周x、周x、方x可共同继承周友生应得被继承人周锡家、崔淑芳的遗产份额。分割时酌情考虑房屋维修、管理、缴纳涉案房屋的地租税等因素,确定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对其余二间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分割时适当考虑对房屋购置、建造过程中的贡献因素确定各自的份额。又鉴于涉案房屋的准确面积尚未经权威部门核准,故仅确定各自在该五间房屋中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得坐落于XX五间平房中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周XX得坐落于XX五间平房中百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
三、被告周XXX得坐落于XX五间平房中百分之六的产权份额;
四、被告周XXXX得坐落于XX五间平房中百分之二十六的产权份额;
五、被告周x、周x、方x共同得坐落于XX五间平房中百分之二十四的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周X负担625元,周XX负担475元,周XXX负担150元,被告周XXXX负担650元,周x、周x、方x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建平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樊雪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