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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南苑楼工地一楼未完工的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922元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左某某将该车盗至湖天一色风光带处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销售发票、被害人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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