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顾X,男,现住上海市X号。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男,该公司职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公司应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赵X补缴1999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304.8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3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于2010年5月10日之前将该款项交给被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