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醴陵市X路清水塘。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24日向协助执行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09)执预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易某某以醴陵市渌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工程款x元。案外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某称,长江房产商业步行街B区项目被执行人易某某未投资一分钱,易某某只是案外人在该建设项目中请的一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有易某某之子易某可以证明。请求法院中止(2009)执预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易某某异议人王某某等三人以醴陵市渌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醴陵市X路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醴陵市轻工业总公司、醴陵市集体工业联社对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整。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醴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均由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均由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24日向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09)执预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易某某等以醴陵市渌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工程款x元,案外人王某某以被执行人易某某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中没有投资一分钱,易某只是由其聘请的一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被执行人易某某之子易某的证词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8年8月前,被执行人易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曾经合伙投资醴陵市华宇商住楼建设项目。2008年10月至今被执行人易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易某某之子易某提供的证词,因与本案被执行人易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显然低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取的被执行人易某某等以醴陵市渌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醴陵市X路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李家铭
审判员曾祥根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