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1991年3月,我和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我和王某共同购买了北京市X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6月14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明。2006年7月31日,王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和其子王某签订买卖合同,致使王某取得该房屋产权。王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未经房屋共有权人的同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王某、王某辩称:唐某所述房屋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房屋标准价内的部分产权归王某所有,超过房屋标准价外的部分产权归王某单位所有,故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唐某明知王某向王某出售房屋未表示反对。王某育有二子,其以x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系考虑到由王某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王某也曾出资装修房屋。综上,我们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案房屋为唐某与王某婚后所购,且王某曾取得产权,故该房屋应为唐某与王某共同所有。赵某、宋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唐某同意王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且王某亦认可唐某大部分时间在四川生活,故王某与王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出售房屋一事已征得唐某同意。鉴于售房事宜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故唐某要求确认王某与王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与王某之间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其他请求权,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判决如下:王某与王某就北京市X区XXX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王某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显属错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我仅在标准价以内部分享有所有权,其他权益归XX公司所有,故涉案房屋应属于我与XX公司共同所有,唐某仅能在x元范围内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在涉案房屋中可主张的权益比例极小,且我与王某均在原审中表示对其享有的权益即5639.5元予以现金补偿,原判宣告合同无效缺乏正确性;另外,原判判令合同无效后,未对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作出判决,程序上有所欠缺。据此,王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同意原判。王某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8日,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12月3日,王某与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王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X区XX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买房时交纳定金2000元,剩余房款分期还清。2006年6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06年7月31日,王某与王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王某以x元作为计税金额交纳契税3819元。2011年,唐某起诉王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2011年2月,经法院调解,唐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因涉案房屋未登记在王某名下,法院未就涉案房屋予以处理。
原审庭审中,唐某表示其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唐某提交收某三张,用以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在婚后支付。王某与王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与王某提交《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王某以x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表示其以现金方式向王某付款。唐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与王某提交XX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于1986年8月入住涉案房屋。唐某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入住时间与本案无关。王某与王某为证明唐某知晓售房事宜申请证人赵某、宋某出庭作证。赵文凤、宋西才表示其二人均系王某的邻居,2005年的夏天王某曾表示要将涉案房屋给王某。唐某表示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其知晓出售房屋事宜,并且表示2003年至2008年其和王某在四川生活,王某每年回北京一次。王某认可唐某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四川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收某、民事调解书、契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与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所购买,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为王某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共同共有。因此,王某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事先征得唐某同意。在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征得唐某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共同共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与王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诉讼请求仅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判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其他请求权,处理并无不当,王某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宝钟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周梦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