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傅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XX、郁XX,被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XX小区”沪太路XX弄XX号XX室,从2007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仍拒付。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02元。
被告傅XX辩称,对于未支付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未支付理由是:被告是通过单位购买的房屋,看房的时候X楼的邻居告诉被告卫生间有问题,被告发现卫生间地板上污垢严重,落水管有个洞,被告向单位领导反映后,领导同意被告退房,但后因手续以及相关费用等问题没有更换,开发商告诉被告开发商和原告是一家人,以后出了问题,物业会予以解决,后被告了解到卫生间的问题是由于开发商中姓张的人介绍别人装修,当中收取了好处,故楼上的装修存在问题,被告入住后,经常听到卫生间顶上漏水的声音,被告向物业反映该问题,物业置之不理;被告家中小阳台的落水管水管堵塞,向物业反映,物业也未予解决;被告家中墙皮腐烂,护墙板脱胶;原告只有投递催款单到邮箱,从未上门予以协调;被告要求原告对多年来原告对被告生活上所造成的不便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12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并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19.5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7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构成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02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