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为达到骗取王某香钱财的目的,先与王××建立情人关系,后通过编造种种虚假理由,多次骗取王××钱财,合计骗取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孙××、刘××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