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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在郑州大学新校区环水楼X教室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放在该教室内座位上的黑色女式提包盗走。后被告人向某在女厕所内将所盗包中的钱包等物品放置于自己所拿的手提袋内。被盗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日,被盗2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闫×、周××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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