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程某某。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邮政局。
法定代某人王某,任局长。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关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郏县邮政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程某某、张某某,被告郏县邮政局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浩锋驾驶郏县邮政局豫x号汽车于2010年4月5日14时许行至郏县城关某广场北路小西湖北门处的道路上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郏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好转出院在家吃药打针,支付医疗费7236.80元。原告申请郏县交警队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郏县交警队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鉴定为10级伤残。就原告示李某某的经济赔偿问题,在郏县交警队协商赔偿,一直协商到2010年8月17日调解结束未能达成调解,此后被告保险公司就李某某的赔偿手续上报其上级保险公司,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评残过高,重新评残为借口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7236。80元、护理费1037元、误工费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伤残鉴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郏县邮政局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我局所属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我公司承担,据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对其合法部分赔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4时许,邮政局司机张浩锋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至郏县城关某广场北路小西湖北门处的道路上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左膝外侧状半月板;3、左胫骨上端骨折。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对症治疗;2、一周后来院复查。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7236.8元。2010年6月16日,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7月2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平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下肢外伤功能丧失50%,根据《交通事故受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x.10.10.ⅰ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张浩锋与受害方家属在郏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浩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令各项费用x.7元,协议达成后,但肇事方张浩锋未履行该协议,后原告方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2011年7月19日诉至法院,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7236.80元、护理费1037元、误工费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伤残鉴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系郏县邮政局,2009年9月18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以被告郏县邮政局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③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有无加盖印章的现象;④原告系农村户口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左下肢外伤功能丧失50%,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生活带来不便;⑥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无加盖印章;⑦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故的职业不明;⑧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张向纲,张向纲系郏县第一实验中学职工,月工资为167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保险单及证明等,被告郏县邮政局提供的保险单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和庭审材料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张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张浩锋承担,现原告放弃对侵权行为人张浩锋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郏县邮政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其车辆享有管理、监督之责,现肇事车辆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郏县邮政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郏县邮政局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5535.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住院天数)×30元/天;③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④关某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提供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每天按40元计算较为合适。误工费4280元=住院107天×40元/天;⑤护理费950元=护理天数17天×(1675.57元/月÷30天);⑥关某原告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应得赔偿金为:x.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年×10%(赔偿系数),但原告只请求9614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应予支持;⑦鉴定费350元,有鉴定费票据;⑧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左下肢外伤功能丧失50%,给其精神带来痛苦,生活带来不便,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郏县邮政局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郏县邮政局在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元,被告郏县邮政局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某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