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某某诉某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份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侯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孩侯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两人随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侯某某书面辩称,两人平时虽有小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同年3月3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侯某某,2005年农历正月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侯某某。婚后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小孩,现虽因琐事两人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顾及家庭及小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诉某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武晓峰;校对:何春霞;印7份;2011年9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