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系死者向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系死者向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龚某,女(系向某之母)。
向某、杨某、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向某、杨某、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潼南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鹏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杨某、向某、重庆市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米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向某及向某、杨某、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张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鹏某、董某,被上诉人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下午4时50分许,原告向某、杨某之子,向某之父向某在被告米某的养鱼塘钓鱼时,鱼杆碰到横跨鱼塘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触电身亡。向某触电身亡当日,潼南县公安局、潼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派员现场查勘,向某钓鱼使用的是“渔者”牌630型鱼杆,向某不慎碰上鱼塘上方的高压线是桂林机砖厂专用10KV高压线,该高压线位于三坝线55-7至55-X号杆之间导线对地垂直高度5.4米,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系潼南县桂林机砖厂,潼南县桂林机砖厂系被告李某的个体工商户。同时查明被告米某的鱼塘于2008年用原承包地修建,养鱼后一直未对外开放钓鱼业务。米某的鱼塘田坎与鱼塘旁的菜地垂直高度为1.1米,田坎与鱼塘水面垂直高度为O.6米。潼南县桂林机砖厂专用的高压线路于1993年3月主建,1998年8月21日洪灾损坏,后恢复正常运转至今。2009年2月19日被告李某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三坝线55#杆“T”接设备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为便于设备维护管理,用电人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另查明,死者向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口有其子向某1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向某触电身亡,被告李某作为发生触电事故的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对向某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死者向某应当明知自己所持钓鱼杆的长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钓鱼杆触碰他物产生危险,但其忽视安全,致钓鱼杆触及高压电线,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解其所有的线路鱼塘上方高压电线达到法定高度,无安全隐患,但经审理查明该线路距地高度为5.4米,而该地不属交通困难地区,其对地高度不够;且被告李某无证据证明被告米某修鱼塘前此线路距现鱼塘地面高度情况,又没有证据证明米某修鱼塘时加高了田埂的高度,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供电公司辩解,向某触电死亡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维护管理系被告李某,供电公司负责的是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向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被告米某虽系鱼塘的管理人,但其鱼塘养鱼并未对外开展垂钓业务,且原告及本案其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米某对向某触电死亡有过错,故三原告请求被告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向某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损失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可。为此,向某死亡后给三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4621元/年×20年=x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1500元;4、被扶养人向某的生活费3142元/年×18年÷2=x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向某不足一周岁,故计算18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元,根据死者向某的过错程度,以由被告李某赔偿60%为宜,其余的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以向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为由,主张精神抚慰x元,但由于死者有重大过错,再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由被告李某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杨某、向某因向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9288.9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向某生活费x.8元,合计x.7元;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杨某、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米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19元,三原告负担546元。
李某上诉称:向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向某压电线抛掷钓杆,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且其垂钓未经米某同意,系非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李某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向某出事所在田坎距可耕地高度1.1米,距水面0.6米,电线距田坎高度5.4米,说明高压线距地面高度6.5米,距水面高度6米,完全符合5.5米某法定安全距离,且李某高压线架设在先,米某建鱼塘在后,鱼塘田坎系米某修建,李某没有责任;按照李某与供电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李某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已移交给供电公司运行维护,供电公司应负责对整条线路的维护,李某对此无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向某、杨某、向某答辩称:向某与米某系好朋友,到米某鱼塘垂钓系人情往来,不是垂钓业务关系,更不存在非法行为;向某不是故意向某压线抛掷物品,仅是因忽略了对周围环境的观察,不慎在垂钓时致鱼杆与高压线接触,向某的过错是轻微过失,不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故意向某压线路抛掷物品而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条款;米某修建鱼塘系在原天然低洼地处,并未加高田坎。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根据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推广办公室外颁布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规定,电力负荷控制管理装置指的是安装在电力用户现场,能够监视用电单位用电情况并控制用电负荷的装置,包括音频、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和电力定量器、电流定量器、电力时控开关、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本案中李某所有的高压线路没有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更无移交协议,李某所有的高压线路应由李某自行维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某答辩称:鱼塘未对外开放,米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系10KV高压线,从事高压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故高压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便应承担责任。李某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者,系责任承担主体。
李某能否免责,关键是考量向某垂钓抛掷鱼杆的行为是否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某线抛掷物体;……。此处的向某线抛掷物体,主观状态应是故意,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事由的其他并列事项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只有当受害人故意向某线抛掷物体,危害电力线路设施,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本案中,向某系在垂钓过程中抛掷鱼杆,与以故意行为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存在本质的区别,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向某存在忽视观察周围环境安全状况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李某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李某赔偿向某死亡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
供电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米某存在过错,故供电公司、米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李某称其所有的高压电线路应由供电公司维护,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高压线路属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罗登文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