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女,苗族。
被告石某某,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91年相识并同居,1993年生育儿子石某龙(现在外打工),1999年又生育女儿石某秀(在校学生)。2008年,为方便小孩上户口,原、被告双方在吉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在年幼无知时与被告同居,没有与被告建立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能承担起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请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竹寨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关系未改善。
2、马颈坳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属计内生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已生育两个小孩且两人共同生活近20年之久,无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马颈坳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存在打骂原告的事实。
3、证人石某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
4、证人龙某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
5、证人石某爱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婚外情而作出的糊涂决定。
6、马颈坳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7、证人石某龙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反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所体现的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采信该部分内容;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属于“计内生育”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1年,原、被告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93年生育儿子石某龙,1999年生育女儿石某秀,2008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及沟通原因,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670元的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从1991年相识后共同生活20年之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因各种原因夫妻感情有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杨某明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