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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同被害人林×发生纠纷,聂某某起意报复林油,2009年10月28日4时30分左右,聂某某用链子将员工和林×的房门锁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林×停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重庆面条店门前的面包车点燃。经鉴定,被其毁坏的面包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林×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某一次性赔偿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对被告人聂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冉××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自首且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投案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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