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张楷,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锴、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女儿唐x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某,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出言不某,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09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xx由原告带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婚姻登记处湘婚结字090xx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妙xx烛业礼品(太仓)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xx与被告唐惠军分居生活;
4、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伤的事实。
5、BT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伤的事实。
被告唐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由于原告个性的原因双方发生过几次争吵,但不某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故请求1、不某、被告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女唐xx由被告带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唐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9日,双方在临澧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婚生女唐xx出生。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唐xx因感情不某分居已超过2年,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婚生女唐xx均应承担抚养和教某义务,因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越于原告,考虑到唐xx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唐xx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承担婚生女唐xx部分抚养费。结合唐xx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每年支付唐xx抚养费35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女唐xx由被告唐xx带养,原告刘xx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直至其婚生女唐xx年满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