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38岁。
辩护人宋某某,女,37岁。系本案被告人侯某某之妻。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伟、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士、闫某、刘红运(三人已判刑)经密谋后,于2008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在XX县X镇X街靳某的化肥仓库将靳某的儿子靳某X绑架至XX县X村刘红运家,并向靳某索要现金15万元,后因索要现金未遂将靳某宏放回。2011年7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某、侯某士、刘红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X的陈述,证人靳某、杜某、杜某X的证言及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某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