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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陈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X,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牟红瑛,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牟红瑛,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我老伴在病重期间将我们积攒的31万元银行存款单交给被告保管。2011年正月27日我老伴去世后,我向被告索要支票,被告称给我老伴看病花了一部分,剩余28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钱出借为由不予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28万元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我母亲是在2010年9月份将31万元银行存款单、工资津贴折、残废金折以及1万元人身保险单全部交给我,让我为父母养老送终,钱款由我自由自配。在我母亲去世后的2011年3月8日,我父亲、我和我哥陈X在一起达成口头协议:谁照管父亲,父亲的月收入归谁;28万元存款我和我哥一人一半,1万元人身保险单归我哥。当时我就将工资津贴折、残废金折及1万元保险单交给了我哥。我的意见是继续履行该口头协议,我和我哥各分得14万元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陈X之父。2010年9月间,原告之妻赵XX将31万元存款单及原告的工资津贴折、残废金折、1万元人身保险单交给被告陈X。2011年2月28日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银行存款单,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津贴折、残废金折及1万元人身保险单交给原告,但银行存款单未交还。被告陈X在扣减为其母亲治病花费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我父亲陈某有28万元存款单现放在我这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银行存款单,被告以其父与其在2011年3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其应取得14万元存款及该存款出借为由未予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曾达成口头协议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X出具的条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28万元银行存款系原告陈某与其妻赵XX的共同财产,其中的14万元应为原告陈某所有,现该款项由被告保存,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剩余的14万元作为原告之妻赵XX的遗产,由继承人协商解决或另诉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X提出其母赵XX将存款交由其自由支配及曾与其父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将14万元存款归其所有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存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陈某承担1200元,被告陈X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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