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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父亲),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于2000年农历1月8日结婚。因被告婚后不务正业,长期打牌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带养婚生女余某,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1月26日在(略)杨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由于被告长期喜欢打牌,懒于工作,导致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2年3月原告到广东省务工,被告留守在家。一年后,原、被告均到广东省务工,务工期间因被告喜欢打牌,与异性朋友发生非正常交往,致使夫妻关系愈加恶化。200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内容为“甲方范某某,乙方余某甲,尊敬的领导,因甲方范某某和乙方余某甲为生活方面引起恶(劣)性争执,并怀疑双方有不轨行为,为此协商和平离婚。望领导批准为谢,申请人,甲方范某某,乙方余某甲,2004.7.18日”协议书一份。之后原、被告在同城务工,但并未同居生活。其间婚生女余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略)杨板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原件1份,离婚协议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答辩状1份,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夫妻分居生活长达近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婚生女余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因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带养婚生女余某,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带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由被告余某甲带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x元(已履行),其余某养费由被告余某甲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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