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家里找事、砸东西,2003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郑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主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郑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长时间外出,下落不明,已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现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