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葫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张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超、陈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刘某,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厢式运输车,车牌号为辽x,挂靠在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名下,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期限到2009年4月26日止。保险种类,其中车辆保险损失险赔偿额为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原告的辽x号货车由驾驶员张超驾驶,于2008年5月15日10分,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X公里长阳出口时,与冯亚卫驾驶的冀x号货车后部相撞后,两车又撞断道路南侧护栏翻于路外,冯亚卫,齐某受伤,两车和两车所载的货物及道路南侧护栏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亚卫、齐某无责任。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齐某某赔偿冯亚卫各项损失25,680.00元,承担诉讼费56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对原告的辽x号厢式货车进行损失鉴定评估,葫芦岛兴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00,59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0,599.00元,因原告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存在,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00,599.00元的90%,即90,539.10元。原告赔偿冯亚卫的各项损失为x.00元,属于双方合同中的第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向原告赔偿x.00元的90%,即x.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山区法院一、二诉讼费11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00元为确认车辆损失而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全部拒赔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车辆损失险理赔金保险金x.I0元。第三者险理赔金x.00元,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总计为x.1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87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承担1755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拒赔即是双方合同约定又是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八)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责任免除。原审法院引用的10%绝对免赔率是该条款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齐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理由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是两个因素的结合,一是超载、二是未保持安全距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0条及保险法19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其自身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保单中特别告知内容,字迹模糊,内容无法辨别,更谈不上明示告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4月27日平安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辽P-x解放厢式运输车、保险期限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据此被上诉人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费计13,390.27元。该保单部分字迹模糊,投保人是否在该保单上签字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履行了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了损失,上诉人理应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因超载而拒赔是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部分单字迹模糊,体现不出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及投保人在上面签字的内容,被上诉人亦未在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上签字。车辆超载发生事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投保的车辆因超载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全部拒赔的规定,况且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书“张超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是两个因素的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超载发生事故全部拒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林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陈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曲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