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小伟),男,X年X月X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富达电力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三楼,趁被害人光x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其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0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光x的陈述,证人赵xx、僧xx、杨xx的证言,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因吸食毒品、盗窃被劳动教养,
对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俊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