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9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1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撞开门插销入内,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奸淫后逃逸。
2009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菊园新区X村,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推开未锁的房门入内,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奸淫后逃离。
警方经侦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重大嫌疑,于2010年5月31日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资料、《地理位置图》、工作情况,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制作的《急诊室工作记录簿》、病历资料,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对其判处7年以上9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不认识二名被害人,也没有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强奸二名被害人的证据不足。
公诉人认为,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强奸二名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拒不认罪,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被害人张某某暂住的出租房,撞开门入内,采用威胁等手段对张某某实施了奸淫。
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潜入菊园新区X村被害人刘某暂住的出租房内对刘某实施了奸淫。嗣后,被告人黄某某见刘某呼叫,即掐刘某某脖子趁机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0年5月31日将其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中旬某日3时许,其在嘉定的暂住处睡着了,当时暂住处的门是其从里面插上铁插销锁住的。在4时许,其忽然感到有人压在其身上摸其。其问对方是谁,对方威胁说别说话否则掐死其。其吓得不敢再说话。对方强奸其后就跑了。后其发现门上的插销扣被对方男子撞掉在地,其向邻居借了手机打给哥哥及老乡。其老乡过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让其去医院做了检查。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23时许,其在菊园新区X村暂住的出租房内睡觉,由于男友将于次日2时许回家,所以门未锁。过了一段时间,其醒来发现一个男子正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以为是男友就没在意。等关系发生后,对方男子问其,其才发现对方不是男友。其尖叫一声,对方马上掐其脖子,踹了其腿上一下跑了。半个小时后,其男友回家并报了警。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亲友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证实相关案发现场的相关状况。
5、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颈部被抓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制作的病历资料、《急诊室工作记录簿》、有关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被害人张某某阴道拭子中的精子为被告人黄某某所留,不能排除被害人刘某阴道拭子中的精子为被告人黄某某所留。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某与其在2003年10月起住在嘉定菊园某队,后在2008年年底搬到菊园新区X村居住的事实。
9、有关的暂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嘉定的暂住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地理位置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2009年暂住处至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暂住处的路线及距离。
11、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当庭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未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强奸二名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能证实二名被害人被强奸的事实,结合有关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强奸二名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