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金典花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东刘家坪巷。
被告常德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X组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果行泉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XX、常德XX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常德XX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刘XX、常德XX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XX、常德XX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龚旭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