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安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国茂、马海彦,被告陈某、安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6日12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某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某市博物馆东侧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侧面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周某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至10月21日住院治疗46天,要求被告陈某和车主安某共同赔偿医疗费30926.2元、护理费(74.95全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12)8394.4元、误工费(100×112)11200元、营养费(30×46)138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4)63721.04、车辆修理费12260元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781.16元×70%,即90147.12元,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147.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安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无异议。2、周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722.7元和住院医疗费29203.5元票据6张、住院病历15页、费用清单若干页,共计医疗费30926.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月工资表4份、用工单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单位工章,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误工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4、交通费150元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较高,票据不规范,请法庭核查。5、车损鉴定书和车辆维修费12240元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无异议。6、鉴定费750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50元。被告无异议。7、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无异议。8、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经专业机构2011年12月21日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某、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全部损失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同为农业户口,在本事故中被告亦受伤,与原告入住同一医院,其赔偿事宜已先行诉至本院,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较本案原告低,为公平合理,双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标准应一致,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其他请求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含医疗费30926.2元、误工费(100×106)10600元、护理费(40×46)1840元、营养费(20×46)92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224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等共计131097.24元×70%】917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