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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戴A、颜某、戴B、郑某、戴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戴A。

被告颜某。

被告戴A、颜某之委托代理人戴D。

被告戴A、颜某之委托代理人尤某。

被告戴B。

被告郑某。

被告戴C。

原告吕某诉被告戴A、颜某、戴B、郑某、戴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戴A、颜某之委托代理人戴D、尤某及被告戴B、郑某、戴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本案五被告现为上海市X路X号住户,其中被告戴A为该处最初的户主,与被告颜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戴B为父子关系,与被告戴C为爷孙关系,而被告戴B与被告郑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戴B与被告戴C为父子关系。自1987年3月28日同号分户后,被告戴B、郑某、戴C自成一户。原告与被告戴C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底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址上海市X路X号已在2007年10月被拆迁,故主张要求分割动迁款人民币135,106元。

被告戴A、颜某、戴B、郑某、戴C辩称:五被告辩称意见一致。被告确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共分得动迁款总额人民币1,246,122元,但由于动迁的时候所得动迁款是参考面积和人口,但根据当时户口本,原告户籍不在动迁房屋内而且原告实际不居住在内,故原告只对动迁款中补足人口面积款享有分割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戴C原系夫妻,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离婚。五被告系祖孙三代。上海市X路X号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系被告戴A,户籍共五人暨五被告,同室分户,被告戴A、颜某为一户,被告戴B、郑某、戴C一户。2007年10月24日被告戴A与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对象为被告戴A、颜某、戴B、郑某、戴C,原告吕某当时作为被告戴C妻子引进人口安置,系争房屋动迁实际安置人口为六人。安置协议约定,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35,483.50元;其他房屋拆迁费用人民币810,638.50元,包括:搬场费人民币1000元,奖励费人民币18,045元,速迁费人民币40,0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2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空调拆装费人民币400元,管道煤气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即搬奖人民币10,000元,特别奖人民币60,000元,补足人口面积款人民币204,160元,购城市庭园奖人民币50,000元,胜利路房奖人民币90,000元,无证面积残值补偿款人民币136,293.50元,困补戴A人民币50,000元,困补颜某人民币100,000元,困补戴B人民币50,000元。2008年5月,原告吕某诉至本院,要求对房屋拆迁费用人民币810,638.50元均分,分割动迁款人民币135,106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X路X号系私有住房,被动迁后,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有权对其他房屋拆迁费用主张权利,但原告仅是作为被告戴C之妻引进安置,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应考虑具体项目补偿的对象、补偿事由酌情分割,故原告要求均等分割,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A、颜某、戴B、郑某、戴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027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由原告吕某负担人民币2351元,被告戴A、颜某、戴B、郑某、戴C负担人民币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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