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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庞X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二运公司)、庞X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蒙x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根河市X镇龙山运输车队,实际经营车主系原告庞XX,该车挂靠在新野二运公司。2007年4月19日新野二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蒙x号半挂车向被告办理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2007年7月27日,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庞XX赔偿给对方x元,以及蒙x号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及为处理此事故的交通费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用652元,合计x.5元。另外根据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7)万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罗有某赔偿x.05元,由被告庞XX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庞XX因此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x元。因该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了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因此连带赔偿责任也是此次事故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庞XX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x.7元。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

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

4、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收据1份。

5、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上述第3-5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庞XX因此次事故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x元的事实。

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事故代勘费收据1份,用于以证实原告庞XX因此次事故支付了500元的代勘费。

7、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勘查记录1份。

8、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份。

9、发票4张。

上述第7-9份证据用于证实蒙x号货车因此次事故而造成其主车损失x元,挂车损失1140元,支出施救费3030元。

10、交通费票据87张及住宿费票据3张,用于证实原告庞XX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819元、住宿费660元。

11、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各1份。

12、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

13、罗有某病历、票据及用药清单。

14、龙凌病历、票据及病历清单。

15、长沙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有关材料。

上述第11-15份证据用以证实蒙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罗有某及赣x号车辆损失共计x.41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二原告主体资格不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系原告新野二运公司,二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主体资格不明。另二原告请求被告应向哪一个原告履行义务没有明确。

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庞XX,而蒙x车的保险合同记载的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新野二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参加诉讼承诺赔偿。第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庞XX基于调解书承担的赔偿义务是x元(或x元),而不是x元。另外,罗有某的伤残鉴定未让我公司参加,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3、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庞XX承担的其他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7)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已经承担了自己在上述案件中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庞XX承担的所谓“其他连带责任”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本案二原告主体不明,属于程序错误,原告诉请不仅不明,而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权利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10、11、12、13、14、1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6、9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6份证据系不当收费,第9份证据有涂改痕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根河市X镇龙山运输车队的蒙x半挂车实际经营车主系庞XX。2007年4月19日,庞XX以新野二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7月27日2时许,江西省万载县X镇人罗有明驾驶赣x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400M处时与前车追尾相撞(前车已现场驶离)后停于行车道上。随后而来的由原告庞XX雇佣的司机高俊某驾驶的蒙x号半挂车又与该车追尾相撞,造成罗有某受伤,赣x号货车乘车人龙正某死亡、龙某受伤,两车与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有某与高俊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正某、龙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收取了500元的代勘费,确认蒙x号半挂车的主车损失为x元,挂车损失为1140元,施救费3030元。罗有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857.8元。经湖南省长沙县兰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7个月,支出鉴定费860元,复印费60元。赣x号货车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x元,罗有某支出评估费1400元。2007年8月1日,庞XX在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交纳x元的事故保证金。同年2007年12月,龙某及龙正某的其他亲属向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确认:龙某及龙正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10元(不包括罗有某垫付的龙某于2007年7月27日至8月9日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13天的医疗费用x.2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10元由赣x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x元;罗有某赔偿x.05元,庞XX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庞XX不能支付的部分,由根河市X镇龙山运输车队垫付;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x.05元。罗有某与庞XX各负担诉讼费4200元。后罗有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该判决。2008年11月5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对庞XX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赔偿黄某某、龙成某各项损失x.05元,缴纳案件受理费4200元,申请执行费1417元及实际执行费。并于2009年1月22日将庞XX在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交纳的x元事故保证金予以执行。2008年11月26日,庞XX与罗有某为双方的人员及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庞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3030元、交通费2170元、住宿费6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罗有某负责赔偿x元;罗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857.8元,误工费x.41元,护理费3810元,伙食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235元,被扶养人李福某的生活费3859元,被扶养人罗某的生活费1929元,被扶养人罗佳某的生活费2343元,鉴定和资料打印费920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定损评估费1400元,罗有某车上人员龙凌的医疗费x.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庞XX负责赔偿x元;以上双方承担赔偿的数额相抵后仍由庞XX赔偿罗有某x元,由庞XX于2008年1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罗有某x元(若罗有某无法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和母亲的户籍证明,则扣除2000元赔偿款),剩余损失779元由罗有某自行负担。庞XX负担案件受理费652元。庞XX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支出的上述有关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庞XX在处理此次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2819元,住宿费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XX系蒙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原告新野二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庞XX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二原告主体不明与事实不符。蒙x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主车损失为x元,挂车损失为1140元,施救费为3030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2819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担一半为x元,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有某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400元,致罗有某伤残,其医疗费7857.80元,误工费x.41元,护理费3810元,伙食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235元,被抚养人李福某的生活费3859元,罗某的生活费1929元,罗佳某的生活费2343元,鉴定费和资料打印费920元,以及罗有某车上乘坐人员龙凌的医疗费x.20元,以上合计x.41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赔偿一半为x.71元。原告庞XX替代罗有某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被法院执行了x元,此款亦是庞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新野二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XX保险金x.71元。

二、驳回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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