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3月23日被蓝某居住。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戊、蓝某丙、蓝某丁、蓝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黄某戊、蓝某丙、蓝某丁、蓝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黄某堂(另案处理)到马山县X镇X路南段东方红练歌城附近公路边盗窃石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两人经被告人黄某戊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蓝某丙,得款700元,除请黄某戊吃饭外,被告人成某某和黄某堂各分得赃款2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59元。
2、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到马山县X镇X路X号蒙某某家盗窃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销赃得款400元,被告人成某某分得2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164元。
3、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到马山县X镇X路北段蓝某辛家盗窃蓝某辛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销赃得款250元,在共同用部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成某某分得8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02元。
4、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黄某堂等人到马山县X镇江滨小区X排X号藤某某家,盗窃藤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电炮一台、抽水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台锯一台、电钻一把、钉机一把和钢筋一袋。后由黄某堂销赃得款500元,在共同用部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成某某分得1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30元。
5、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到都安县X镇安阳大道兄弟沙场附近韦某壬家后面盗窃韦某壬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经被告人黄某戊介绍将车卖给被告人蓝某丁,得款800元,在买烟和分给被告人黄某戊30元后,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各分得3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996元。
6、2009年6月22日中午,黄某堂在马山县X镇X路X号农机米粉厂前盗窃谭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黄某戊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蓝某己,得款1000元,黄某堂分给被告人黄某戊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31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材料、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石某、蒙某某、蓝某辛、藤某某、谭某某、韦某壬的陈述、证人韦某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黄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蓝某丙、蓝某丁、蓝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蓝某己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辩称,起诉书第4项指控不符合事实,其当时没有偷钢筋。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戊、蓝某丙、蓝某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蓝某己提出其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X路南段东方红练歌城附近公路边,窃取石某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2259元。作案后,经被告人黄某戊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蓝某丙,得款700元,除请黄某戊吃饭外,余款共同分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X路X号,窃取蒙某某家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6164元。作案后,销赃得款400元,共同分赃。
3、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到马山县X镇X路北段,窃取蓝某辛家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4302元。作案后,销赃得款250元,共同分赃。
4、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江滨小区X排X号,窃取藤某某家二轮摩托车一辆,电炮一台、抽水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台锯一台、电钻一把、钉枪一把和钢筋一袋,价值共计6530元。作案后,销赃得款500元,共同分赃。
5、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在都安县X镇安阳大道兄弟沙场附近,窃取韦某壬一辆三轮摩托车,作案后,经被告人黄某戊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蓝某丁,得款800元,在买烟和分给被告人黄某戊30元后,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各分得3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6、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蓝某己经被告人黄某戊介绍,以1000元价格购买谭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该车价值5531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蓝某己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钥匙4把、x白色手机一部、CECE黑色手机一部、黑色x对讲机一部、外六角撬棒1根、螺丝批状六角钢条3根、钥匙状六角钢条1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及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告人蓝某丁、蓝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8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蓝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成某某持有的钥匙4把、x白色手机一部、CECE黑色手机一部、中国神州行手机卡一张、黑色x对讲机一部予以收缴;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乙持有的外六角撬棒1根、螺丝批状六角钢条3根、钥匙状六角钢条1根予以收缴。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宏锦牌正三轮摩托车、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的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财物的价值。
6、被害人石某、蒙某某、蓝某辛、藤某某、谭某某、韦某壬陈述了其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时的价值。
7、证人韦某庚证实被告人蓝某己购买一部旧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8、辨认材料及现场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戊从一组照片中认出被告人成某某和黄某堂;被告人成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认出黄某堂、黄某堂及本案的现场状况。
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0、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六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某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6996元,被告人黄某戊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的赃物3次、被告人蓝某丙、蓝某丁、蓝某己各购买犯罪所得的赃物1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成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黄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被告人蓝某丙、蓝某丁、蓝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作案使用的工具钥匙4把、x白色手机一部、CECE黑色手机一部、黑色x对讲机一部、外六角撬棒1根、螺丝批状六角钢条3根、钥匙状六角钢条1根,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蓝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成某某提出起诉书第4项指控其窃取钢筋没有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第4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已供认,这些证据吻合印证起诉书第4项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成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成某某、黄某乙、黄某戊、蓝某丙、蓝某丁、蓝某己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蓝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已缴纳。)
六、被告人蓝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已缴纳。)
七、作案工具钥匙4把、x白色手机一部、CECE黑色手机一部、黑色x对讲机一部、外六角撬棒1根、螺丝批状六角钢条3根、钥匙状六角钢条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唐月萍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