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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反某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宋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提起反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某被告)诉称,2007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开办的位于石道乡椿庄煤场考察,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购置设备,安装在被告的煤场,筛出的细煤原告按每吨260元拉走,煤块归被告另寻销路,被告担心原煤筛后原告不购买,提出要原告交押金2万元,于是2007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交了2万元的押金,原告又投资x元购置筛煤设备一套安装在被告的煤场开始生产,双方口头约定筛出的煤面不低于5000大卡,由原告销往郸城电厂,双方合作的前500吨还顺利,但后来被告自行安装一台粉煤机,把煤块也粉碎加到煤面里边,导致发热量只有3700大卡,原告拉往郸城电厂拒收,通过关系每吨降110元,原告损失4万元,由于以上原因原告不再购被告的煤终止关系,被告不同意,不退还押金不让原告拉走设备,2008年3月28日,因原告借用别人的一条小皮带也在被告处,原告急于还别人,无奈又押给被告1000元才拉走小皮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押金,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筛煤设备一套价值x元,返还押金x元。

被告(反某原告)辩称,煤场的筛煤设备是被告的,2007年6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煤协议,双方约定先由被告垫付煤款买回,然后由被告给原告有偿加工煤约1500吨,加工费用每吨16元,加工煤用的设备原告拉来但在安装时因为太小太旧根本不能使用,后来原告把自已拉来的设备又拉走了。被告只好自已出钱购买,其中电机是被告自已从家里拉的焊接组装成的,煤场设备是被告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违约使两份押金所担保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协商加工煤的时候为了保证原告把被告加工后的细煤和粗煤(含一定的杂质)一起拉走,原告同意并交了x元的押金,该押金担保的内容也说明被告只是给原告加工煤,并不负责以后如果处理的问题,事实是原告只拉走一部分,剩下500吨左右粗煤原告一直都不来拉,原告违背了合同的内容,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对押金不予退还。另外,1000元押金也是为了使原告能继续履行其义务,双方达成的有一个担保协议,可是被告对该担保无动于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根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设备无法使用且自已拉走,其次原告的根本违约致使该两份押金担保的内容不能实现,被告就有权不予退还,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加工煤,被告为原告加工煤,加工费用每吨16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了1500吨,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加工费用共计x元,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原煤是先由被告为原告垫付,待被告为其加工后,原告以每吨260元的价格拉走,加工费16元另外支付,而原告拉了大约1000吨就不再拉了,剩下的500吨左右的煤原告以种种理由不拉,被告迫于困难,不得不把剩下的500吨左右的煤以每吨200元的价格给卖了,这中间的差价是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为了保证以上两个问题得到解决,在(略),被告让原告交1000元的押金,可后来原告一直不解决以上两个问题,请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加工煤的加工费x元;并赔偿被告的煤款损失x元。

原告(反某被告)对被告(反某原告)的反某辩称,双方无约定加工费,被告认为存在加工费应提出书面证据,双方未口头约定也没书面约定,原告也没给被告出具任何的加工手续,做此生意双方均有亏损,因按口头约定,原告已将细煤全部拉走,剩下的粗煤由被告处置,原告并未违约,原告拉的细煤因煤干石太多,原告亏损x元原告自行负担,由被告处置的粗煤亏损多少原告不知,既是亏损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6月27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押金x元,被告怕原告不把加工后的细煤拉走原告交押金x元;2、2008年3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1000元的押金,原告把自已的一条小皮带从被告处拉走。

原告(反某被告)申请证人邰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借其现金用于购买加工煤用的滚筒筛3500元,漏斗4400元、皮带6000元、电机500元,以上设备钱是其付的设备在被告煤场。

被告(反某原告)对原告(反某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但是押金,被告加工后的粗细煤全部由原告拉走;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把设备拉走交的押金;被告(反某原告)对原告(反某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设备,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拉走的事实。

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设备,但不能证明原告没将设备拉走。

被告(反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道自伟机械加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6月份被告煤场加工煤用设备是被告孙某某所有的;2、郭士帅证言一份,证明(1)同证据一;(2)为保证原告把筛过的细粗煤和杂质全部拉走,被告让原告交押金x元;(3)被告给原告加工煤费用为每吨16元;(4)因原告违约未拉走剩下的粗煤;

被告(反某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原来是给被告打工搞电焊的,因原告拉来的设备太小不配套,被告又买配件其负责电焊加工的,所以筛煤的设备是被告的;证人范洪涛出庭作证,证明与原被告均是业务关系,其是拉煤的,原来原被告与邰莉一块到煤矿看煤,定住后其将煤送到被告煤场,送去257元一吨,一车一付帐,原告与邰莉送被告煤场一套设备因太小,被告又弄了一套设备,加工的细煤粗煤由原告拉走,以上均是听说的;证人曲铁良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给被告煤场看门的,已开始原被告定的是原告把细粗煤都拉走,押金就是为这,到现在煤还在煤场原告也没拉走,原告拉的设备太小又拉走了,被告又买了一套设备;证人梁红贤出庭作证,其2005年、2006年、2007年都在被告的煤场拉煤每吨是200元,其它煤矿是260元、270元一吨。

原告(反某被告)对被告(反某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只能反某大设备是被告经办,但资金是原告支付的;2、对郭士帅证言不予质证,因该证人未到庭;

对高某某证言无异议,其它意见同第一组;范洪涛证言,他只是送煤的,加工及设备筛后的细粗煤的处理均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曲铁良作的证与被告反某、答辩中说的相矛盾,证言不实,不认可;梁红贤与曲铁良说的相矛盾,一个说煤卖完了,一个说煤还在,具体赔多少,价位是多少原告不知情,且证人只是听说的。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能反某出被告收到原告押金x元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00元,虽然押金条上注明等以前问题解决方可抽回此条,但以上问题是什么,约定的条件不明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是其所有,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范洪涛的证言,因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说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曲铁良的证言与被告反某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梁红贤证言,能证明在被告煤场拉过煤,但与原被告之间争执粗细煤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初,原告(反某被告)与被告(反某原告)协商做煤生意,2007年6月27日、2008年3月28日,原告(反某被告)分别给被告(反某原告)交押金x元、1000元,后双方不再有生意往来关系,原告(反某被告)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返还筛煤设备一套价值x元,返还押金无果,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反某原告)收取原告(反某被告)押金x元是事实,虽其中1000元押金条上注明,等以前问题解决后方可抽回此押条,但以前什么问题约定不明,被告(反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该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反某被告)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返还押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某被告)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返还筛煤设备一套价值x元,被告(反某原告)要求原告(反某被告)支付加工煤的加工费x元,并赔偿煤款损失x元,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某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某被告)马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反某被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某原告)孙某某的反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425元;反某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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