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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28岁。因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15时某,被告人时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江月洗浴中心后院,用自制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的电源锁捅坏,预将该电动车盗走。因该电动车的报警器响起,时某某害怕被旁人发现遂逃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将其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格为2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施某、胡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绿佳电动车用户报修凭证、提取证明、收缴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及签字、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某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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