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河南赵某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当时女方离婚不离家,共有财产没有分割。2010年10月份,双方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承诺分给原告现金10万元,房屋四间。现金支付方式约定每年支付一万,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诺言,既不给钱也不给房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10万元并要求平均分割白沙镇X村X号房产。
原告提供的某据有:
1、原、被告以及证明人朱XX、朱XX签字捺印的某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朱XX为原告杨某写下欠10万元的某条,上署欠款人朱XX,收款人杨XX,约定被告朱XX每年还原告杨某一万元,分十年还清,且2010年10月22日以前欠条作废,由朱XX、朱XX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
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协议离婚;
3、关于房产分割的某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房产进行了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所提供的某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某示,原、被告离婚时,家中并无存款,同时,被告并不欠原告10万元钱,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基于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被告赌气为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也正因为此,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欠原告30万元的某款根本不存在,属子虚乌有。欠条倒数第二行,写“以前欠条作废”,也就是说,欠原告10万元的某条没有意义。出具此欠条因被告不懂法律,因此该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某映。应当认定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要求南岗村X号房产中西边一楼X间,主房一楼西边1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同意给原告。3、原、被告双方陈述中提到金水区X街有一床上用品店,价值十几万元,该床上用品商店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某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某据有:
1、证人朱XX的某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要求兑现之前被告为原告写下的某原告30万元欠条,被告不同意,说是之前被逼无奈写下的,双方发生争吵,最后经过调解协商,双方约定把原来欠30万元的某条撕掉,重新写一张欠10万元的某条,同时签下财产协议,由朱XX作为见证人,把问题解决。
2、证人朱XX的某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说要兑现之前30万元的某条,发生争执,经过调解协商,双方约定将之前30元欠条撕掉,重新写一张10万元欠条,同时写下了财产协议书,当日被告父母、妹妹均在场,朱XX仅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据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某据1,称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某示;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在争吵中,达成的某议,且被告提供的某人也证实是经调解的某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人的某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的某面证言有异议,分析认为,该两份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当时财产没有分割。2010年10月22日,双方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位于中牟县X村X号的某边一楼的3间房屋(门朝东),主房一楼西边的1间房屋(门朝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及见证人朱XX、朱X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0万元的某条,欠条内容为:“朱XX欠杨某拾万元,每年还壹万,拾年还清”,原告作为收款人、被告作为欠款人、朱XX、朱XX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字。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时,被告的某母等家人均在场。后原、被告因协议书及欠条的某体执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同意将原告所诉称的某于中牟县X村X号的某边一楼的3间房屋(门朝东),主房一楼西边的1间房屋(门朝南)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某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分割白沙镇X村X号房产中西边一楼的3间房屋(门朝东)、主房最西边的1间房屋(门朝南),被告亦同意该4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被告协议分割房产时,原、被告的某人均在场,均知悉该协议内容而没有表示反对,故本院对该4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某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朱XX执笔写下一份欠条,被告作为欠款人、原告作为收款人、朱XX、朱XX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在签字时,被告的某母等家人均在场,且见证人朱XX、朱XX系被告叫去调解纠纷的,二位证人也证实系经原、被告协调一致后才写的某条,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某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有效的某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明确约定每年还款x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每年的10月22日支付x元;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x元的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陈述中提到金水区X街的某上用品店,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中牟县X村X号的某产中西边一楼的某间房屋(门朝东)、主房最西边的某间(门朝南)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某从2011年起至2020年于每年的10月22日支付原告杨某欠款一万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某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75元,被告朱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亦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