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东、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东、孙某及原审被告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开车行至漯河市X区X路南段闫庄浴池门前时,因被害人马××酒后拍了其所开车辆,与前往闫庄浴池洗澡的马××、杨某、朱某发生争执。卢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荆某乙、荆某丙、万振武(另案处理)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马××被打倒在地。后卢某、荆某乙、荆某丙、万振武开车离去。随后,120出诊人员赶到,发现马××已经死亡。当天,卢某、荆某乙、荆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系因脑血管先天发育异常,椎动脉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轻微外力作用、饮酒及情绪激动均为诱发因素。
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马××符合在患颅内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及饮酒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头部损伤程度较重,但非直接致命伤,认为可考虑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次要原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卢某、荆某乙、荆某丙系主动投案。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荆某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6、证人赛某证言证实:在现场看见车的左前门旁有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在围着一个男的用拳打,将其打倒在地。被打男子倒地后再没有起来。听说打架是因倒地的男子拍人家车了。
7、证人杨某、朱某证言证实:其和马××、朱某三人酒后因马××拍人家车双方发生争执,对方开车男子打电话叫人。杨某证实看见有两三个人在打马××。朱某证实对方四五个人全参与打马××了,他们用拳、脚往马××头上、身上打,后自己也被打晕。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马××、朱某、杨某三人在其岳父家喝酒。
9、证人荆某乙×证言证实:卢某打电话说有人砸他的车,让过去看看。荆某乙和荆某丙过去了。
10、证人娄某证言证实:听卢某说因有人捶他的车玻璃和人打架,对方那个酒晕子不行了。
1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接120通知出诊,到现场初步判断马××已经临床死亡,拉到医院抢救到下午2时许宣布死亡。
12、被告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吻合。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诉人马某、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改判三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民事赔偿少,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万元。
被告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上诉均称:量刑重。
荆某丙的辩护人意见:一审对荆某丙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马某、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马某、孙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荆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三名上诉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被害人自身患颅内血管疾病及饮酒是造成死亡的因素之一等情节,已对卢某、荆某乙、荆某丙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卢某、荆某乙、荆某丙故意伤害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某、荆某乙、荆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荆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