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物华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贵德和时公司)、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德和时公司与陆某在原审共同起诉称:2000年7月11日,陆某、贵德和时公司与王某共同开发了“贵德酒店之星酒店电脑管理系统”软件(简称酒店之星软件)。该软件经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是陆某、贵德和时公司和王某三方。但是,王某一直拒绝向陆某、贵德和时公司提供该软件的源代码,致使陆某、贵德和时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软件。陆某、贵德和时公司认为,王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软件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提供酒店之星软件的源代码。
王某在原审答辩称:陆某与贵德和时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酒店之星软件不是三方共同开发的,该软件由若干独立部分组成,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由我和陆某各自开发完成,各自拥有自己开发部分软件的著作权。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以前,我就已经将我自行开发的软件销售到不同酒店;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以后,为了便于对外销售软件,我们才将酒店之星软件进行了登记,我与陆某当时商定软件著作权仍归各自所有,贵德和时公司仅有销售的权利,并约定我二人各自发展的客户在需要使用对方软件时应向对方支付使用费,双方多年来一直在采取这种方式合作,现陆某与贵德和时公司要求我向其提供源代码缺乏依据。因此,我不同意陆某与贵德和时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初期的股东为陆某、王某及案外人张荆燕、姚继岗。2000年7月11日,国家版权局对酒店之星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资料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贵德和时公司、陆某和王某。2010年12月22日,陆某、王某及姚继岗共同签订了一份《共有房屋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贵德和时公司,公司出资购买了两处房产,房屋产权归三人共同所有,房屋在购买时署名均为陆某,但实际为公司所有,对此三方均无异议;同时,还约定陆某和王某各自持有的公司产品计算机程序属于公司所有,2011年公司不再年检,原公司的客户注册号王某必须无条件提供,否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王某自行承担。
同年12月23日,陆某、王某还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唐文跃就合作销售酒店之星软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如下:乙方保证不销售其它酒店管理系统的前提下,甲方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向乙方提供酒店之星软件;乙方不得有任何损害甲方利益或甲方软件版权的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支付软件款后,甲方即向乙方提供客户序列号。
诉讼中,王某称酒店之星软件由若干独立部分组成,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之前,由其和陆某各自开发完成,各自拥有自己开发部分软件的著作权;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以后,为了便于对外销售软件,二人将各自开发的软件统一登记为酒店之星软件,当时商定软件著作权仍归各自所有,贵德和时公司仅有销售的权利,并约定二人各自发展的客户在需要使用对方软件时应向对方支付使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王某提交了部分酒店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及陆某向其发送的短信。其中,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泽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保障部、兰州大厦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在1994年、1996年为其安装、调试酒店管理软件;陆某的短信内容为与王某协商具体项目的费用问题。
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对王某的上述陈述及证据不予认可,表示酒店之星软件是在公司的支持下,由王某和陆某共同开发完成,只是其中一部分由陆某开发完成,一部分由王某开发完成,但王某并未将其持有的源代码提供给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在软件开发完成后,由于没有王某开发部分的源代码,贵德和时公司每销售一套软件,均需要向王某申请一个注册号,但王某现在拒绝提供。王某则提出由于其开发部分与陆某开发部分是独立的,若陆某仅销售自行开发部分,并不需要其提供注册号,只有陆某销售时涉及其开发的部分时,才需要其提供注册号及进行维护,但陆某应支付相应费用。就上述陈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王某还表示其并没有拒绝向贵德和时公司提供软件注册号,但贵德和时公司和陆某应按约定向其支付使用费。陆某称2010年12月22日所签《共有房屋处理协议》中提及的计算机程序即为酒店之星软件。王某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已经依据协议提供。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王某不提供酒店之星软件源代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酒店之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情况,陆某、贵德和时公司和王某系该软件的共同权利人。本案中,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主张上述软件是在贵德和时公司支持下由陆某和王某共同开发完成,王某则主张上述该软件是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之前由其与陆某分别开发完成、在对外销售软件时如需要使用对方软件应支付使用费,但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但从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其对于王某参与了酒店之星软件的开发、系该软件著作权人之一并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陈述,在酒店之星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后,贵德和时公司在需要使用王某持有的源代码时,需就销售的具体软件向王某申请注册号,此为双方一直持续十余年的合作方式,且涉案《共有房屋处理协议》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亦可以予以印证。现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要求王某向其提供源代码,王某则主张双方应按照上述方式继续合作,只是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仍应向其支付使用费。故本案属于双方因合作关系发生的争议,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对于王某是否应提供源代码,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酒店之星软件的开发和使用所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陆某和贵德和时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另案解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德和时公司和陆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王某向贵德和时公司和陆某开放提供源代码。其上诉理由是:1、王某拒绝向贵德和时公司和陆某开放提供源代码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因导致贵德和时公司无法对软件编辑、升级而侵犯了修改权。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合作纠纷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是错误的。2、王某拒绝向贵德和时公司和陆某开放提供源代码的行为对两上诉人尤其是贵德和时公司造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软件登记信息查询、《共有房屋处理协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的发生纠纷的原因看,系因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为销售涉案软件,协议共同成立了上诉人贵德和时公司,陆某与王某各自掌握一部分软件的源代码。对于王某不向贵德和时公司提交源代码的行为,应当由陆某与王某根据双方设立贵德和时公司时作出的约定处理,或者根据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对于上诉人贵德和时公司、陆某称被上诉人王某不提供源代码而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指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上诉人贵德和时公司,陆某指控上诉人王某的同一行为还构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的修改权的侵犯一节,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序顺序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提交源代码,还应根据其关于设立贵德和时公司时的约定解决,亦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的修改权的侵犯,对上诉人贵德和时公司、陆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提供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德和时公司、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和陆某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立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