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0日,双方到(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蒋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婚生两小孩一直随祖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全子女利益,夫妻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各自正视自己的过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