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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苏某、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系苏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斯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两被告自愿将位于贵港市X区江南商贸城X幢C—601房(房屋产权证号为:x)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x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交付了标的物房屋,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到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完善手续登记到自己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被告苏某、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和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曾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未偿还,2011年8月29日被告苏某把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X区江南商贸城X幢C—601房(房屋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79.6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被告苏某欠原告的借款x元在原告黄某给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减,房屋总转让价款为x元,当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原告就把余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苏某,被告把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收执,2011年8月31日,被告苏某和原告黄某到银行交清了房屋贷款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贷款的注销他项权利手续,签订协议书一个星期后,被告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居住,《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天因被告谭某有事未去办理,至今,因被告苏某音信全无,致使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问话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应尽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到房产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到房产局登记机关办理贵港市X区江南商贸城X幢C—601房(房屋产权证号为:x)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妥位于贵港市X区江南商贸城X幢C—601(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二Ο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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