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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王某、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被告王某经官某某介绍在北京密云区与晏某某相识,后二人同居,2003年农历4月17日生一女孩(名叫晏某玲,又名晏某)。2004年3月16日,晏某某在北京向原告吴某某借现金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晏某某,2004年3月X号”。2004年3月21日20时许,晏某某因与李某某在北京通州区X镇X村北驴肉大全餐厅内发生争执后互殴,李某某持刀将晏某某右腿扎伤,致晏某某右股动静脉被刺破,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晏某某父亲晏某某、母亲靳某某及本案被告王某及其女儿晏某(晏某玲)以原告身份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晏某某、靳某某、王某、晏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1份,本案审判人员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其既没申请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字迹鉴定,又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晏某某系债务人晏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晏某某之财产权利,已被生效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与晏某某系同居关系,晏某某所借原告款x元是在被告王某与晏某某同居期间发生的属二人共同债务,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晏某某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继承晏某某的财产权利,二被告依法应在其继承财产权利的范围内,偿付被继承人晏某某生前的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借贷时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晏某某财产权利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偿付晏某某债务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晏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晏某某(已死亡)生前从未向吴某某借过款。被上诉人称借款时有袁建辉、徐殿永二人在场,一审庭审中二证人即没出庭作证,也没向法庭提供证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请。

吴某某答辩称,晏某某借款一万元,给我写的有借条为证。

二审审理查明: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晏某某,2004年3月16日”。借款人晏某某于2004年3月21日因意外死亡,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但该借条使用的纸张编号、年月为x、x、2005.8,该年月显示借条时间形成时,该纸张尚未印刷流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持存在重大瑕疵的借据主张债权,该借据不足以起到证据作用;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在场人袁建辉、徐殿永二人的证言,因身份信息、住址不详,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王某、晏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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